当前位置: 首页 公司业务 章程协议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含支票业务服务协议)


第一节   定义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约定,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第一条 账户资金收付活动指甲方通过账户收入资金或者支付资金的活动。不包括有权机关扣划资金、银行结算账户结息、银行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资金收付。

第二条  暂停非柜面业务指暂停该账户主动发起的非柜面业务。非柜面业务是指由单位或个人通过非柜面渠道主动发起的动账业务,包括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ATM机等渠道。

第三条  停止支付是指银行停止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余支付除外。

第四条  中止账户业务是指银行停止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第五条  终止服务是指撤销账户。

第二节   账户开立

第六条  甲方自主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和乙方要求提交业务申请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所提交的申请信息真实,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因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者甲方提供的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或已失效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甲方开户时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或者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或已失效的,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更正或者补充,乙方有权在核实前视情况暂停非柜面业务、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或者终止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  甲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发生上述行为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四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以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第八条  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单位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的,乙方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人民银行将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乙方承诺妥善保管甲方提交的开户证明文件,除用于开户审查外,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乙方在完成审核后,应及时向甲方退回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条  甲方应以实名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应根据国家法定管理机关登记的名称开户,但甲方依法可以使用简称的除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为“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第十一条 甲方承诺并保证其在向乙方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同时,并未在其他银行开有基本存款账户。若甲方违反承诺的,乙方将立即终止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乙方为甲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向人民银行进行备案并将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存款人查询密码交付甲方,甲方应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企业类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非企业类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各种空白重要凭证和办理对外支付。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节   账户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在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限内使用,甲方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限内更换新的开户证明文件后向乙方申请,并由乙方重新审核开户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继续予以使用。对于甲方不配合乙方更新开户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五条  甲方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于到期日前30日以短信形式通知甲方及时更新。

甲方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于到期后30日将账户控制为“暂停非柜面”状态,若到期后90日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的规定,乙方有权中止账户业务。

第十六条  无论甲方账户是否设置有效期,均不影响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账户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终止服务措施。

第四节   账户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乙方依法为甲方账户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甲方不慎遗忘账号、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可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乙方查询;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乙方查询。甲方不慎遗忘存款人查询密码的,可凭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乙方申请重置, 授权他人办理的, 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节   账户信息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开户资料更新工作。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通讯地址等要素应于开户申请书中详细列明。甲方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有效期等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乙方将对甲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的,乙方为甲方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甲方自银行通知之日起9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乙方有权暂停甲方账户非柜面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甲方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在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前向乙方重新出具居民身份证。甲方的其他开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在临时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后90日内仍未向银行出具居民身份证,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中止账户支付

第二十五条乙方对甲方的通知或函件,依甲方最后所通知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为准,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通知到甲方的,视同已通知。

第六节   账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支付指令,及时、准确地办理甲方账户的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不得违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套取现金。甲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甲方需要使用支票,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且应确保账户余额充足。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信用程度和账户资金情况决定是否向甲方出售支票。如乙方同意甲方签发支票,甲方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九条  甲方因违规签发的支票(含余额不足、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发生退票,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行政处罚或乙方的结算限制、支票凭证的限售或停售,相关违规信息将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甲方发生签发违规支票行为时,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配合乙方开展后续调查核实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含退票当日)向开户银行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款人的谅解证明。

若款项用途为缴纳公共事业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可仅提供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在甲方向乙方申请购买支票凭证时,对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

权限制对甲方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

(一)最近12个月(自然月,下同)在乙方发生签发违规支票行为三次(含三次,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违规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法行为,下同)以内;

(二)最近12个月因签发违规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其他单位,

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因签发违规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缴清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不再向甲方出售支票凭证:

(一)最近12个月在乙方发生签发违规支票行为超过三次(不含三次)的;

(二)因签发违规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未缴清罚款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结算量合理匡算每次的支票凭证出售量,并有权根据甲方违规情况,收回已出售给甲方的空白支票凭证。

第三十三条  对甲方下列款项支付,乙方将分别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甲方签发的支票、汇兑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等,乙方应凭甲方预留银行签章办理支付。乙方与甲方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还应提供支付密码作为乙方审核支付甲方上述支付结算凭证的条件。

(二)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需要甲方支付公共事业费用等费(税),乙方根据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办理支付。

(三)甲方需要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根据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支付。

(四)对于网上银行等转账支付的支付依据,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制协议确定。

乙方处理甲方的付款凭证时,不依据签发日期先后,而是根据持票人提示付款先后顺序支付,如同时提示多张票据,乙方按内部账务处理程序确定支付顺序。

第三十四条  甲方所有款项收入凭证或信息需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账号相符,如甲方款项收入凭证或信息的账号、户名不符的,乙方将款项退还付款人。

第三十五条  甲方无权支取乙方尚未收妥的款项,乙方受理支付结算凭证的回执不表示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已收妥款项,仅为乙方受理业务的证明。甲方应以乙方入账通知作为款项已记入银行结算账户的依据,乙方入账通知可通过柜面回单、开通短信提醒、微信通知或网上银行等方式知晓。

第三十六条  甲方持有的票据如遇被盗、遗失或灭失时,应依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乙方申请挂失止付,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乙方则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甲方办理票据的挂失止付。

第七节   账户年检

第三十七条  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时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工作,以确保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和完整。乙方将采用公告、电话、短信、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将年检通知告知甲方。

第三十八条  甲方在年检期间不配合乙方进行年检,甲方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仍未补办理年检手续的,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采取停止支付措施。

第三十九条  乙方对甲方的通知,依甲方最后所通知的联系电话为准,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通知到甲方的,视同已通知。

第八节   久悬账户处理

第四十条  甲方连续壹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乙方应当书面、电话或短信通知甲方在30日内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逾期未确认的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或因甲方联系方式变更未通知到乙方而导致乙方无法通知甲方的,乙方有权将该账户认定为久悬账户,并中止甲方账户业务。甲方存在久悬账户的,不得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九节   账户处置方式

第四十一条  银行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终止服务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中止账户业务;

1.甲方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或留存虚假地址、电话等信息:乙方对甲方身份信息存疑,需要甲方提供辅助证件,甲方拒绝出示的:

2.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利用银行账户从事偷逃税款、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甲方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4.甲方违反境内外法律等原因被诉讼或调查导致乙方被诉讼或调查,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的;

5.甲方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三个月内将暂停其业务;

6.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被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乙方有权中止账户业务。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

1.甲方账户为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虚假开户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等;

2.甲方利用银行账户从事偷逃税款、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的。

(三)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的,乙方将暂停甲方账户的非柜面业务,待重新核实身份后,方可恢复非柜面业务。

(四)乙方中止账户业务后甲方未主动销户满五年的,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在30日内销户。甲方逾期未撤销的,视同自愿销户,乙方将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乙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对甲方账户采取停止支付、中止账户业务或者终止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十节   账户撤销

第四十三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户:

(一)不再使用本账户;

(二)本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与乙方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的。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二)至(五)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通知甲方在30日内予以撤销。逾期未撤销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中止账户业务或者撤销账户。银行撤销账户的,账户资金由乙方专项管理,甲方至开户银行办理撤销账户业务时方可支取。

第四十四条  甲方撤销账户应当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并出具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或者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办理。甲方出现本办法第(三)、(四)项情形的,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对销户设定条件的,甲方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甲方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向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与乙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还应交回开户许可证。甲方未按规定交回的,应出具有关单位承诺证明文书,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符合银行存款账户撤销条件的.乙方应当于收到甲方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甲方遗失开户许可证的,应在乙方指定的报刊媒体上进行公告开户许可证作废。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甲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建立、建全对账制度。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可根据需要选择对账方式与对账周期。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对账周期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时,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节   预留银行签章

第四十八条  甲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预留签章。甲方的预留签章为甲方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甲方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甲方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签章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甲方预留银行签章,应按乙方要求填制印鉴卡,甲方填制后提交的印鉴卡应

符合乙方付款审核要求。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自开立之日即可启用。

第五十一条  甲方应加强对预留签章的管理。甲方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乙方出具书面申请、营业执照、登报的遗失证明、司法证明以及乙方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乙方受理变更后,如提示付款的支付结算凭证为签章变更后签发,且加盖签章为变更前的签章,应拒绝受理。甲方在签章变更前签发的支付结算凭证,在支付结算凭证有效期内,乙方仍将对外付款。

第五十三条  乙方受理挂失后,如提示付款的支付结算凭证为挂失后签发,且加盖甲方丧失之预留签章,应拒绝受理。对甲方在签章挂失前签发的支付结算凭证,在支付结算凭证有效期内,乙方仍将对外付款。在乙方未受理挂失前,已经付款的,如支付结算凭证上签章真实,则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银行存款账户使用的身份验证方式为预留签章,还需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一并作为身份验证方式的,支付密码器的购买、使用,以及支付密码核验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二节   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各类应承担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以乙方公告的《桂林银行服务价目表》为准。乙方承诺向甲方收取的人民币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价格,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银行存款账户主动扣收甲方对乙方负有支付义务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第十三节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同意终止或按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解除后失效。

第五十八条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包括非因本协议当事方过错产生的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乙方应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种信息保密,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甲方应严格按《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第六十一条  甲方遭受他人误导、欺骗导致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本协议进行调整,乙方将通过官网、电子银行渠道等方式对调整内容进行公告,并于公告后施行,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公告内容构成对协议的有效修改和补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予以公告即视为通知甲方。甲方不接受该调整内容的,有权向乙方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账户服务,但在申请变更功终止相关服务前,仍应遵守乙方调整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双方也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通过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

第六十五条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议经甲方机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桂林银行结算账户综合签约服务协议》并勾选对应子协议之日起生效,至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之日或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六条  甲方已经阅读并了解乙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业务条款,甲方确认在知悉并遵守相关业务条款的前提下,签署本协议。乙方已提示甲方注意对本协议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划线、粗体标识条款,并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甲方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认接受。

第六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